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拆除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
第三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
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建设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及从事建设工程的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国家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
施工企业、房地产企业、建设工程使用产品生产企业不得成立或者投资参股建设监理、工程检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十条 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出具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施工必须进行建设监理:(一)国有投资、参股或者融资的大中型项目;(二)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的项目;(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和施工安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工程建设监理机构。承担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
第四十四条 禁止建设监理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一)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三)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建筑质量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认定,经考核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巡查抽检制度,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必须符合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制度。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取样,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选定的审查机构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验收文件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质量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修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
第六十二条 抗震设防区内下列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一)未经抗震设防的;(二)已经抗震设防,但设防的依据与国家现行规定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三)因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者改变使用性能使抗震能力下降的;(四)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使抗震能力下降的;(五)其他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国家、省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十四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审查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勘察、设计。未经专项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监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五)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设计并造成违反规划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室内环境作质量竣工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竣工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三)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予补缴,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邀请招标条件,批准邀请招标的;(二)不符合直接发包条件,批准直接发包的;(三)对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四)违法宣布中标无效的;(五)不符合条件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六)未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