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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81013536701A/2023-33753
分  类: 公共法律服务 ;  其他
发文机关: 公主岭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3月09日
标      题: 2022年第四季度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13日
索引号: 11220381013536701A/2023-33753 分  类: 公共法律服务 ;  其他
发文机关: 公主岭市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03月09日
标  题: 2022年第四季度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13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府法复决字[2022]16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力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22950173)行终止决字〔2022〕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于2022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秉公执法,依法调查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办事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依法调查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办事处领导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8日下午,我家位于公主岭市刘房子街田园子村五组的一处有合法手续的农村自建房屋被刘房子街道办事处无端强拆。强拆过程极其恶劣,强拆时只有我母亲一个人在家,几个成年男子将我母亲按在车里不允许拍照、打电话,强拆前没有任何形式的告知行为,强拆时没有合法的文书依据。有村干部的录音为证。强拆后没有任何人为这件事情负责。当日16时左右向刘房子派出所报案后,刘房子派出所到现场采了笔录,但不给立案,为此我拨打过110和长春市长热线,辗转到上21点30分左,才给立案,7月28日,刘房子派出所经过两个月的调查,把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强拆案件做出了没有违法事实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被申请人称: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主要理由是:

(一)拆除房屋系行政执法行为。2022年5月28日,刘房子街道办事处组织城乡建设办公室、刘房子街道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服务科、应急保障科工作人员联和城管执法局驻刘房子街道执法分局,对刘房子街道辖区内危险房屋进行摸排,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0号)文件,对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要立即停用并疏散房屋内和周边群众,封闭处置、现场排险,无法进行加固整治的,依法拆除。刘房子街道相关职能部门在摸排中发现田园子村五组田某某(房照名为田某某(已死亡),实际房主为田某父亲田喜某)房屋长期闲置,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其两侧承重墙有明显裂缝及窟窿,随时可能出现倒塌风险,考虑到其房屋如出现倒塌,会对周围群众造成伤害,遂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同日对其房屋进行拆除。因此,刘房子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对田某某家房屋进行拆除属于行政执法行为。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明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二)......”。本案中,拆除房屋行为系行政执法行为,没有违法事实存在,因此我局于2022年7月28日对该案下达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本案中,对田某提出的“依法调查公主岭市街道办事处领导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我局无权进行处罚。我局做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准确。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5月28日,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办事处组织城乡建设办公室、刘房子街道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服务科、应急保障科工作人员联和城管执法局驻刘房子街道执法分局,将位于刘房子街道田园子村五组田某家危房推倒。同日,申请人田某向公主岭市公安局刘房子派出所报案称房屋被人强拆。公主岭市公安局刘房子派出所同日受案调查,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刘房子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秦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房子街田园子村支部书记的询问笔录及田某、李某某、王某某询问笔录。

2、田某房屋被拆毁照片。

3、田喜某土地使用证。

4、刘房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程序问题。

    2022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进行了相关立案、调查等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程序合法。

(二)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1、认定的事实。

2022年5月28日,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办事处组织城乡建设办公室、刘房子街道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服务科、应急保障科工作人员联和城管执法局驻刘房子街道执法分局,将位于刘房子街道田园子村五组田某家危房推倒。同日,申请人田某向公主岭市公安局刘房子派出所报案称房屋被人强拆。公主岭市公安局刘房子派出所同日受案调查,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2、法律适用。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二)......”。本案中刘房子街道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对田某某家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调整范畴,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22950173)行终止决字〔2022〕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府法复决字[2022]17

 

申请人:吉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俊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市监责改[2022]专一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22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结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在吉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公司名称为“吉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日迁入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目前申请人正在进行公司办公楼的装修,没有正式对外营业。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注册商标‘百合’二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30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上述三条法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认为“以注册商标作为商号”没有规定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九项禁止性规定中,因此申请人公司的名称中含有注册商标“百合”二字,不违反该条法律。2、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混淆行为:申请人公司名称中“百合”二字不是标识,是公司商号;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百合”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且申请人在2019年在吉林市注册登记和2022年迁至公主岭市时,两个城市均没有其他装修装饰类企业商号为“百合”;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百合”字样是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网站名称、网页等;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其他令人混淆的行为。3、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并没有禁止公司以“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只有当企业既使用“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为商号,又存在误导公众的行为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也应当是停止误导公众的行为,而不是责令改变名称。  

二、申请人在接到整改通知后,仔细查阅了司法案例,司法实践中就有公司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为商号,而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的案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高科技术应用研究所诉四川洪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案件,案号为(2019)川知民终516号,四川省高院认为使用注册商标为商号的企业应在此后的经营活动中应予以合理的避让,而没有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蜀通’字号(蜀通为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三、申请人近日在国家商标网查询,“百合”商标目前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根据“百合”商标的撤销/无效宣告申请的审查结果为依据,再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申请人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变更了企业名称,而“百合”商标经审查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申请人就存在无法恢复原企业名称的风险。四、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具体侵害了哪些使用“百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做出的公市监责改[2022]专一XXX号《责令整改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主要理由是:  

一、被答复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注册商标“百合”二字,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八)的规定: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这一禁止性规定。

二、被答复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注册商标“百合”二字作为公司字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二)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因“百合”二字为商标注册人冯某于2004年2月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内容:建筑;拆除建筑物;砌砖;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商品截止)。在商标注册后,将“百合”这一注册商标使用在其注册的吉林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中。并于2012年5月授权他人使用在其注册的吉林省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中,该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22日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虽被答复人2019年在吉林市注册登记及2022年迁入公主岭市时,两个城市均未存在装修装饰类企业字号为“百合”,但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事实认定,“百合”二字属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且商标持有人深耕吉林省内的装修装饰市场,被答复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注册商标“百合”二字,并作为公司字号,会令消费者混淆并产生相应误解,且被答复人的经营范围与商标持有人核定的服务项目重合。需通过修改企业名称,停止将“百合”这一注册商标作为字号,免使消费者受到误导。

三、被答复人称“百合”商标目前状态处于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针对商标相关问题(如:连续三年未进行使用)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此期间,商标使用权依旧属于商标持有人,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不得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百合”二字,并作为公司字号,且被答复人的经营范围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重合,仍属于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做出此具体行政行为时,有“百合”商标持有人提供的相关事实证据,并正确地适用了法律法规、遵守了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没有法律条文规定,需等待被答复人提出的审查结果出具后,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真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无法可依,答复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公市监责改[2022]专一XXX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8月5日及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先后接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及长春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单,举报内容为:吉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百合”字样,为侵权行为。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公主岭市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处于装修状态,尚未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名称中含有的“百合”字样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使用。其注册的经营范围有属于“百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的内容,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将“百合”注册商标使用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该公司截止目前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无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吉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该注册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登记。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信息表、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单、消费者申诉举报受理中心受理反馈单、市长公开热线回复单、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本案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主体适格。

(二)程序问题。

    2022年8月5日及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先后接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及长春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单后,进行了相关审批、调查等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案涉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程序合法。

(三)该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1、认定的事实。

2022年8月5日及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先后接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及长春市长公开电话承办单,举报内容为:吉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百合”字样,为侵权行为。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公主岭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处于装修状态,尚未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名称中含有的“百合”字样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使用。其注册的经营范围有属于“百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的内容,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将“百合”注册商标使用在其注册的企业名称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该公司截止目前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无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吉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使用该注册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登记。

3、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以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注册商标“百合”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商标持有人核定的服务项目重合,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市监责改[2022]专一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府法复决字[2022]18

 

申请人:曲某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力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北)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结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日19时18分左右,申请人女儿曲某某在公主岭市世纪广场处玩耍时,违法行为人秦某某的女儿抢夺曲某某玩具未果后,违法行为人秦某某对7周岁的曲某某进行言语侮辱、谩骂,并威胁曲某某“掰断其手指”。申请人妻子刘某某在与秦某某理论时,也遭到辱骂。后在申请人赶至时,不仅辱骂申请人,还向申请人面部吐口水,严重侮辱了申请人的人格尊严。违法行为人秦某某公然侮辱未满8周岁的儿童,并以言语威胁其人身安全,严重侵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加重情节,在处以行政罚款的同时还应对其行政拘留。

被申请人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幅度合力适当,主要理由是:  

案发后,经民警对相关人员取证后发现,曲某某的材料中体现其妻子刘某某给其打电话时说秦某某给其儿女骂哭了。2022年8月2日,公安机关给刘某某取第一、二份笔录时,刘某某材料中体现:秦某某到场后一直在对其进行辱骂,后自己和秦某某互相对骂起来,其并未提及到其女儿被秦某某辱骂,也未体现秦某某对自己女儿曲某某说过“掰手指头之类威胁的话”。2022年8月25日,刘某某第三份笔录体现秦某某到场后对自己及自己女儿进行辱骂,秦某某对曲某某进行辱骂十余分钟且要掰断曲某某手指头之类的话。刘某某第三份笔录明显和前两份笔录陈述不一致,且具体细节描述差距较大。刘某某女儿曲某某的笔录中体现秦某某与其母亲互相骂起来了,秦某某对其说过要将其手指头掰断之类的话,曲某某并未提到秦某某对其辱骂。事发时,只有刘某某、刘某某内女儿曲某某、秦某某、秦某某女儿秦一某及一名阿姨(该人未找到)在场,秦某某只承认辱骂刘某某,不承认对曲某某辱骂及说过掰断手指头之类的话,秦某某女儿秦一某只体现秦某某刘某某二人吵吵起来,秦某某没有对曲某某说过掰断手指头之类的话,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秦某某曲某某辱骂及说过掰断手指头之类的话。事发后,曲某某赶到世纪广场后,曲某某与秦某某因此事又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并且在辱骂过程中互相往脸上吐口水,后曲某某用手打了秦某某一嘴巴。双方行为均构成侮辱,同时曲某某还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包括:“1、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2、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3、经劝阻仍不停止的;4、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的;5、针对多人实施的;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秦某某在公共场合公然侮辱曲某某、刘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因其行为不符合情节较重情形,因此我局对秦某某侮辱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秦某某作出行政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幅度合理适当,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2022年8月1日19时许,刘某某与其女儿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新世纪广场健身器材处玩自带的秋千时,秦某某女儿秦一某来到该处后欲玩曲某某自带的秋千,曲某某没给秦一某玩,刘某某告诉秦一某离开,后秦某某找到刘某某就孩子玩秋千一事发生争吵,随后二人互相辱骂,在双方辱骂过程中,随后秦某某领着秦一某离开。秦某某离开后,刘某某给其丈夫曲某某打电话说此事,曲某某随后赶到世纪广场,后曲某某与秦某某因此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对方,在辱骂过程中秦某某向曲某某脸上吐口水,曲某某用手打了秦某某一巴掌。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3、曲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4、证人杜某、秦一某的询问笔录、曲某某的询问笔录。

5、现场手机录像。

本机关认为:

(一)该行政处罚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2022年8月1日1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进行了相关立案、调查等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1、认定的事实。

2022年8月1日19时许,刘某某与其女儿曲某某在公主岭市新世纪广场健身器材处玩自带的秋千时,秦某某女儿秦一某来到该处后欲玩曲某某自带的秋千,曲某某没给秦一某玩,刘某某告诉秦一某离开,后秦某某找到刘某某就孩子玩秋千一事发生争吵,随后二人互相辱骂,在双方辱骂过程中,随后秦某某领着秦一某离开。秦某某离开后,刘某某给其丈夫曲某某打电话说此事,曲某某随后赶到世纪广场,后曲某某与秦某某因此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对方,在辱骂过程中秦某某向曲某某脸上吐口水,曲某某用手打了秦某某一巴掌。

4、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包括:“1、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2、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3、经劝阻仍不停止的;4、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他人的;5、针对多人实施的;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本案中秦某某在公共场合公然侮辱曲某某、刘某某,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因其行为不符合情节较重情形,因此对秦某某侮辱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北)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决字[2022]19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力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范)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 2022 年9月1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范)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保某某的行政处罚重新作出认定。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泉旺第北门西侧一号门市房处,申请人与保某某二人因房子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发生动手打人事件。被申请人作出公公(范)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保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申请人认为证人是真,但是证人的证词都属虚假言语。有证人可以证明申请人不是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泉旺第北门西侧一号门市房内见面。申请人对此有异议,申请对作伪证的人作出处罚并重新认定。

被申请人称: 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主要理由是:

经查明,2022年8月12日11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泉旺第北门西侧一号门市房内,刘某某与保某某二人因房子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后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某陈述保某某用手、脚及合同本对自己脑袋、脸部、脑门、腿部、腕部等进行殴打、抓挠。保某某只承认自己用手中的A4纸(合同本)折起来打到刘某某胸口和脖子上一下,随后自己用手拽刘某某胳膊时,自己的手指甲将刘某某右胳膊划伤,自己没有用拳、巴掌、脚殴打刘某某。事发时,在场证人高某某全程在场,高某某证实保某某用手中的A4纸筒打刘某某胸口一下并用手拽刘某某的胳膊,保某某没有用拳头、脚踢打刘某某。在场证人于福善只看见看见保某某与刘某某吵吵起来,未看见二人有身体接触。在场证人蒋某、李某某、姚某某表示只看见保某某与刘某某吵吵起来,保某某用手里的纸打刘某某身上几下。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表示没有看见打仗过程,事发时自己在忙别的事情。证人黄某表示自己只看见保某某拽刘某某的胳膊往屋外走,自己当时在干活,剩下的过程没看见。证人徐某表示看见保某某与刘某某理论,保某某把手里的A4纸卷成纸筒,打到刘某某的胸前和脖子位置,之后保某某用手拽刘某某胳膊将其拽出屋外,剩下过程自己没看见。

本案中,根据违法行为人保某某、现场证人提供的证言均能证实保某某用手中的A4纸殴打刘某某、用手拽刘某某胳膊让其出屋。刘某某所提出的保某某用拳脚殴打、抓挠自己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撑。二人系因房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违法行为人保某某使用手中纸张故意伤害刘某某并用手拽刘某某胳膊,其情节相对轻微,因此我局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减轻后故对保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8月12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泉旺第北门西侧一号门市房处,申请人与保某某因房子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保某某用手中的A4纸合同卷成筒击打刘某某,并用手拽刘某某胳膊将其拽出屋。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违法行为人保某某的供述。

2.证人高某某、徐某、黄某等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一)该行政处罚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他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三)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2022年8月12日1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进行了相关立案、调查等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1.认定的事实。

2022年8月12日10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清泉旺第北门西侧一号门市房处,申请人与保某某二人因房子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保某某用手中的A4纸合同卷成筒击打刘某某、用手拽刘某某胳膊将其拽出屋。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开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法律适用。

本案违法行为人保某某与申请人因房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违法行为人保某某用A4纸质合同卷成纸筒击打刘某某、用手拽刘某某胳膊,其情节相对轻微,被申请人对保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

(1)证人做虚假证言问题: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其作证能力因受证人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因素影响,且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较短,不能苛求证人记录全部过程。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提供虚假证言。

(2)申请人所提出的保某某用拳脚殴打、抓挠,只有本人陈述,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3)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点有异议。只有申请人称在门前绿化带处,证人高某某称在门外边,违法行为人及5名证人证明在门口。该违法行为发生在1号门市房处,门里门外对不影响本案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认定。

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主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范)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决字[2022]20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力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法)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被申请人说明,案号实际应为公公(怀)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机关比对,文书内容一致),于 2022 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怀)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违法行为人怀德司法所所长马某某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2年4月27日同怀德镇司法所所长马某某电话通话过程中,马某某所长存在故意寻衅滋事、辱骂我的行为。通话内容态度十分蛮横,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怀德司法所所长马某某行政责任。

被申请人称: 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主要理由是:

经查明,2022年04月27日,张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附近与公主岭市怀德镇司法所所长马某某通过电话沟通“前几日马某某送达的怀德镇政府相关文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事”,马某某在电话结束时说了一句“行了,别他妈没事墨迹我”。马某某辩解称,自己当时所说的只是口头语,没有辱骂张某某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侮辱是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客观表现为以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综合本案调查的结果及证据,报案人张某某陈述案发时只有自己在场,且使用电话与马某某通话。马某某也承认与张某某进行电话通话,且通话时只有自己在场,双方在通话时马某某确实使用“行了,别他妈没事墨迹我”的语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侮辱行为予以治安处罚的,应达到公然侮辱的程度,具体到本案,张某某与马某某是通过手机点对点的相对私密方式进行沟通,且双方现场都无他人在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中的侮辱公然性不成立;从行为后果来看,公然侮辱将使受害人感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和心里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受到创伤,且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者心里负担或者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而非受害人主观上的感受。本案中,马某某虽然使用了“别他妈”不当词汇,并未对张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造成影响和损害。综上所述,马某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在答复群众的疑问时,虽然使用不当词汇,但并未对张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进行侵害,且不具备公然性,故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侮辱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故我局于2022年8月12日对马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04月27日,张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附近与公主岭市怀德镇司法所所长马某某通过电话沟通“前几日马某某送达的怀德镇政府相关文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事”,马某某在电话结束时说了一句“行了,别他妈没事墨迹我”。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受到马某某的辱骂,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侮辱张某某,马某某侮辱张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公主岭市公安局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公公(怀)不罚决字〔2022〕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张某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

2.光盘一张(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

(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2022年6月13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进行了相关立案、调查等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1.认定的事实。

2022年04月27日,张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附近与公主岭市怀德镇司法所所长马某某通过电话沟通“前几日马某某送达的怀德镇政府相关文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一事”,马某某在电话结束时说了一句“行了,别他妈没事墨迹我”。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开展调查取证,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本案中马某某的行为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公然侮辱张某某,马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依法对马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该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主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怀)不罚决字〔2022〕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公决字[2022]21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力民,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范)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 2022 年11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范)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修某某于2022年8月5日伙同于某某拦截我,并欧打我,其原因是我举报他们的违法排污行为,举报到了公主岭市环保局稽查大队。环保人员于2022年8月5日下午到他们养殖现场进行调查取证,之后他们便拦住我进行威胁,并欧打我,当时有路过人员及我的行车记录仪,有录音录像,记录仪里清楚的记录了他们拦截、欧打我的过程。作为一个举报人,因为举报修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遭到其打击报复,而且公安部门办案人员在处罚这件事情的时候,并没有保护举报人的权利酌情处理。

在2022年8月5日我被欧打后报案,到范家屯镇分局作笔录的时候,当时脸上、手上、手臂上等多处伤痕明显。办案人员当时并没有进行拍取证。而是在2022年8月13日再次通知到派出所处理此次治安案件的时候才拍照,并且重新又做一次笔录,于案发时间相隔8天。在2022年8月13日进行了调解时,我首先说明我不同意调解,可办案人员对我劝说和修某某和解。在我不同意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13日中午说去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制科去申请处理意见。然而当天下午1点多钟继续进行调解。办案人员于2022年8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再次说去公主岭市公安局法制科申请此次治安案件的处理意见,于当天晚上18时左右又重新进行调解并拿回处理意见说我和修某某属于互殴性质,都将做出5日至7日的行政拘留。我同意这个处理意见,就是不同意和解,然后办案人员又说再次去公主岭市公安去法制科申请处理意见,于当晚21点左右被关进拘押室和修某某一起、等待公主岭市公主岭市法制科的处理意见。拘押到当晚子时12点45分,从拘押室出来让我们都各自回家。

在2022年9月8日我又被通知到派出所来解决这个事,派出所的意见还是希望我们和解,办案人员又一次重新作笔录,和从前的笔录有所出入。我曾询问办案人员为什么又要重新做笔录,办案人员说以第一次笔录为准这只是补充内容。在处理此案件中,办案人员把打人者(修某某)和我一起进行处罚,区别仅是罚款300元和500元差价的问题,并且于当晚我被重新关进拘押室。可是打人者(修某某)并没有被关进拘押室,我不明白为什么行凶者没有被拘押而被害者被拘押了。办案人员在处理此案件中并没有执行(关于对相关举报人保护条例)进行履行。在此次案件处理当中我对办案人员的处理程序不理解、处理方式有质疑、所以恳请有关部门给予被害人(赵某某)公平、公证、公道的处理意见。所以我对此次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申请撤销公公(范)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主要理由是:

经查明,2022年08月05日17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王学坊村十一组村路上,修某某因赵某某向环保部门举报修某某猪场排污问题,修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修某某与赵某某互相发生推搡。赵某某不承认自己与修某某发生打架,赵某某提出自己被修某某殴打,在事发过程中自己一直用手进行格挡并未对修某某殴打。事发时,证人于某某、孙某某二人在场,于某某与孙某某均证实赵某某与修某某二人存在争吵和互相推搡行为,证人于某某证实,赵某某与修某某因猪场排污问题发生争吵,二人用手互相推搡对方的身体;证人孙某某证实,孙某某在开车路过时发现二人进行争吵,并互相用手推搡对方的身体,孙某某下车之后便进行拉架,将二人拉开。

本案中,根据违法行为人修某某、现场证人提供的证言,以及现场视频画面均能证实赵某某动手与修某某互相发生推搡。赵某某所提出的自己单纯的用手进行格挡、并未与修某某发生打架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撑。二人系因举报猪场排污问题产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包括:(2)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及修某某认识已久,二人系合作伙伴关系且在同一村屯居住,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用手推搡对方的身体,其情节相对轻微,本着教育为主、化解双方矛盾等综合因素考虑,因此我局对赵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对修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08月05日17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王学坊村十一组村路上,修某某因赵某某向环保部门举报修某某猪场排污问题,修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修某某与赵某某互相发生推搡。赵某某不承认自己与修某某发生打架,赵某某提出自己被修某某殴打,在事发过程中自己一直用手进行格挡并未对修某某殴打。事发时,证人于某某、孙某某二人在场,于某某与孙某某均证实赵某某与修某某二人存在争吵和互相推搡行为,证人于某某证实,赵某某与修某某因猪场排污问题发生争吵,二人用手互相推搡对方的身体;证人孙某某证实,孙某某在开车路过时发现二人进行争吵,并互相用手推搡对方的身体,孙某某下车之后便进行拉架,将二人拉开。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修某某和赵某某的陈述、申辩。

2.证人于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

3.现场音视频记录仪记录的现场视频、双方伤情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2022年08月05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后,进行了相关立案、调查等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1.认定的事实。

2022年08月05日17时许,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王学坊村十一组村路上,修某某因赵某某向环保部门举报修某某猪场排污问题,修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后修某某与赵某某互相发生推搡。赵某某不承认自己与修某某发生打架,赵某某提出自己被修某某殴打,在事发过程中自己一直用手进行格挡并未对修某某殴打。事发时,证人于某某、孙某某二人在场,于某某与孙某某均证实赵某某与修某某二人存在争吵和互相推搡行为,证人于某某证实,赵某某与修某某因猪场排污问题发生争吵,二人用手互相推搡对方的身体;证人孙某某证实,孙某某在开车路过时发现二人进行争吵,并互相用手推搡对方的身体,孙某某下车之后便进行拉架,将二人拉开。

    2.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及修某某认识已久,二人系合作伙伴关系且在同一村屯居住,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用手推搡对方的身体,其情节相对轻微,对赵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亦无不当。

综上,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公(范)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三年一月六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决字[2022]22

 

申请人: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

负责人:郭某某     职务: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海英,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于 2022 年11 月24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人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并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

申请人称: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主要理由是:

依据《民法典》262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9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7.1.2项规定,认定某某村民委员会、第X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均是独立、平等首次申请集体土地登记的申请主体,这是不可否定的法定事实。申请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实施细则》第30条、《规范(试行)》7.1.2,编制了《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首次申请士地登记与颁发证书清单》。在2022年10月10日,我们两位代理人手特清单证据,到被申请人单位申请登记时,被申请人单位承办人孙某某未能根据《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而是直接向代理人送达了《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试行)》第7.1章节,提交申请人证明。实际在申请材料中,含有某某村委会为申请人第X村民小组负责人郭金平出具了身份证明。在《操作规范(试行)》第7.1章节中,找不到,第X村民小组申请士地权属登记,需要什么样的申请人身份证明,具猜测,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申请登记,得按孙某某出具的四项要求,在申请书上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出具村组织代码证。在申请登记前,已按孙主任要求,请求村委会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代码证,证明申请人身份。却遭到拒绝,拒绝理由一是村委会不是土地权利人,也不是村委会申请登记,我们没有加盖公章和出具代码证义务;拒绝理由之二是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加盖公章、出具证明,一律拒绝,因你郭某某是第X村民小组长,对你是我村第X村民小组身份可以出具证明。代理人认为,村委会绝拒理由合理合法,故彼此没有争执。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首次申请集体土地权属登记的法外无据的非理苛求,是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滥用职权。一是不仅违反了《操作规范(试行)》1.1.4项一款与二款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第三项第二段规定,即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与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锁手续,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销”的规定,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应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

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为了自然资源局能够利用自身职权,纠正不动产登中心违法行为,将其被申请人非法要求反映给常局长,该局办公室于10月12日向大岭镇发了相关函件,其部份内容如下:“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没有组织代码证不能作为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申请登记,只能由某某村代为申请。因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无法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某某村的组织代码证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没有某某村盖章,因此不予受理登记。请贵政府指令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代第X村民小组申请该宗地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登记后发放的权证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保存”。

被申请人称: 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2年10月10日,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郭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公主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查验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述申请材料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盖章,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相关规定。因此,我中心未受理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照《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3.5.2章节的规定,出具《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退返所有登记申请资料。

二、村民小组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依法依规申请。

本次申请登记的权利人是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4.1章节,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只能作为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需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3.1章节,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章。

本次申请登记的是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因此,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7.1.2 章节,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某某村村委会既没有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村委会也未盖章申请。因此,无法受理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10日,两位委托代理人持申请材料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经被申请人查验,申请材料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盖章,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该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受理申请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申请,为其出具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退返所有登记申请资料。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首次申请土地登记与颁发证书提交材料清单;

2、编号XXXX《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

(一)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的主体问题。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公主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二)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问题。

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登记程序第X条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综上,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委托两位代理人持申请材料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被申请人查验申请材料,因申请材料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盖章,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为该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未受理,为其出具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退返所有登记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合法。

(三)该《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

1.认定的事实。

2022年10月10日,申请人委托两位代理人持申请持申请材料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被申请人查验申请材料,因申请材料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盖章,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定该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规定未受理,为其出具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退返所有登记申请资料。本案事实认定清楚。

2.法律适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权利人是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4.1“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只能适用“6  境内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第1.8.3.1章节,“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章。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中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盖章,缺少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定该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规定未受理,为其出具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首次申请集体土地权属登记的法外无据的非理苛求,是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在滥用职权。一是不仅违反了《操作规范(试行)》1.1.4项一款与二款规定,更为严重的是,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第三项第二段规定,即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与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锁手续,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销”的规定,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应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的规定,于法有据,未违反《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1.4项一款与二款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我国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村民委员分设村民小组应当登记,因此大岭镇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登记证明。根据黄薇主编,法律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第139页第二段“法人的分支机构虽然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可以对外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但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作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可以经某某村民委员会授权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2020年2月29日联合下发的民发﹝2020﹞20号《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部分,依法确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的第二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依法出具有关证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的事项,必须是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批准列入保留证明事项清单、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的事项”。某某村第X村民小组作为某某村委员会分设的村民小组的依法管理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未违反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的第三项第二段规定,即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与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锁手续,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销”的规定。

2.申请人提出的自然资源局发函大岭镇政府协调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事宜,因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无关,本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案涉《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XXXX《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决字[2022]23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俊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市场监管举报平台登记编号2122250000202211180471XXXX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8日中午12时许,申请人与妻子到位于公主岭市河北街道某某照明专卖店现场购买全屋品牌灯具一套,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方式付款4755.00元,在付款后却被该门店店员告知所购灯具并无实物库存,需要向生产厂家预订处理。申请人遂提出要求该商家立即退款的合理请求但遭拒。无奈之下,当日13时许,申请人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热线举报反映了该商家利用预先拟订并重复使用的合同与申请人签订并售卖灯具商品的线索,要求市监部门依法查处。合同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存在诸多排除消费者权利、并加重消费者义务的约定,诸如:第一条、定金金额为货品总金额的50%(事实为,申请人现场应门店导购要求已支付全款,日的是现场购买实物带有,但签字前无任何语言提示或书面字体加黑、加重等方式进行提示处理)。第三条、商品自交定金日起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申请人并非支付商品总价50%定金,而是现场全额购买款,意在付款完毕后直接带走所购灯具新楼装修急用)。涉案合同内容引人误解,已明显存在“霸王条款”的违法情形!假使该商家在售卖灯具商品前,在其殿堂显著位置明示“只要付了款,就不退款”字样或在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前就涉及消费者重要权益事项做出言语的提示、在重要条款处做字体加黑、加重等方式处理,以便于提醒合同相对方(申请人)格外留心与注意相关条款再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我想申请人会做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并不会选择在该商家选购商品,更不会签字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应知或明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章的全部内容,履行该规章第十九条规定是其法定职责。同时,被申请人在未尽到对申请人初步核查并获取申请人所主张涉案商家购买凭证、相关涉嫌存在霸王条款的格式合同等证据之前,选择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显然存在不当情形,并与《行政处罚法》及国家市监总局所颁布并实施的该部规章立法初衷相背离。

被申请人称: 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主要理由是:

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两份举报单,举报单称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存在欺诈消费者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后,因疫情管控原因,该商家处于未营业状态,两位执法人员无法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2022年11月29日,两位执法人员根据之前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及浪潮系统查询到的商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立即前往现场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提供出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与欧普照明签订的授权书、产品质量相关的证明文件、与行政复议申请人退还购物价款的微信截图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缴纳定金的收据复印件。答复人依据上述证明材料及现场调查笔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在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举报人相关事实及不予立案决定。

依据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并现行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投诉应当提供

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而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的两次维权行为属于举报,不属于投诉,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即可。所以在疫情管控结束,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恢复正常营业后,两位执法人员依据举报单上的具体线索进行调查,并通过法定程序取得了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其签订缴纳定金的票据合同中第一条及第三条排除了其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加重了义务。首先,行政复议申请人票据合同上的签字属于本人,无伪造虚假情况,且未受到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的威逼恐吓或处于不平等地位签订,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此票据中,共列出了六项条款均位于双方签名的上方,这能够对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在消费者浏览该六项条款后,再进行合同签订。其次,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且经营者使用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合同,是经过长时间经营并和众多消费者通过沟通、协商、磨合、平等制定的,未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的义务。

最后,定金具有惩罚性,是为担保合同债权实现,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所以关于定金这一问题,无需经营者在经营区域内张贴提示语,是购销双方为实现买卖合同使用一定数额金钱作为担保的自愿行为。条款中的“商品自交定金日起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在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购买的产品具有产品检验报告,且该商家有欧普照明的授权书,是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区域内的指定分销商,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当产品具有检验报告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无相关部门认定其为不合格商品,所以标注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并不是禁止性条款。

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从付款完成到向商家提出退款请求遭拒,再到向12315致电投诉举报,未见到实物这一问题。经营者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已向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解释,此灯具无实物库存,需要向欧普厂家进行预订,并已于2022年1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及时返还申请人所缴纳的购买定金,共计3960元。

行政机关做出不予处罚决定时,有经营者即此纠纷当事人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所提供的相关事实证据,并正确地适用了法律法规、遵守了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且没有违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1、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4、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无法可依。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18日,申请人到位于公主岭市河北街道某某照明专卖店现场购买灯具,并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方式付款4755.00元,随后申请人退购一个灯具,在经商家核算活动满减金额后,实际价格为3960元,商家当场通过现金支付300元、微信支付495元的方式退回申请人支付的差价795元。因申请人所购灯具没有现货,需向厂家预定,申请人遂要求商家退款,并通过12315热线举报反映了该商家利用预先拟订并重复使用的合同与申请人签订并售卖灯具商品的线索,要求市监部门依法查处。2022年11月20日商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申请人退还3960元,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因疫情管控原因,该商家处于未营业状态,执法人员无法立即前往现场进行调查核实,2022年11月29日,两位执法人员根据之前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及浪潮系统查询到的商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前往现场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提供出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与欧普照明签订的授权书、产品质量相关的证明文件、与行政复议申请人退还购物价款的微信截图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缴纳定金的收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明材料及现场调查笔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在投诉举报平台回复举报人相关事实及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申请人张某微信转账截图、举报平台截图;

2.被申请人卷宗材料。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商家之间签订的票据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此票据中,相关条款均位于双方签名的上方,能够对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且经营者使用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合同,是经过长时间经营并和众多消费者通过沟通、协商、磨合平等制定的,未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申请人在公主岭市某某灯具城购买的产品具有产品检验报告,该商家有欧普照明的授权书,是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区域内的指定分销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当产品具有检验报告并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无相关部门认定其为不合格商品,所以标注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并不是禁止性条款。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全国12315市场监管举报平台登记编号2122250000202211180471

XXXX的不予立案决定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1222500002022111804717XXXX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府决字[2022]24号

 

申请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吉林松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公主岭市刘房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于 2022 年12 月12 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审理期间经批准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对于第2203811202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驾驶人盛某某三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并将副本抄录申请人;

2.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将“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违法行为”移交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

3.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两段车辆驶离的监控录像以及七人会议合议记录。

申请人称:该被申请人对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违法,主要理由是: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10月6日13时30分,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沿道路左侧逆向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超重、超速沿怀茂线双龙镇兴隆村三组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隆村三组丁字路口处时,与申请人驾驶的沿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后逃逸,自行车损坏,申请人及自行车乘坐者高某某受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第2203811202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安全设施(灯光、后视镜)不全,未安全驾驶,未保护现场。并认定盛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本次事故应由被申请人依法予以处理,其移送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沿道路左侧逆向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超重、超速沿怀茂线双龙镇兴隆村三组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系《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应对该起事故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将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无尾灯、无后视镜)的违法行为移交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法无据,系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对盛某某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三)盛某某的行为己经构成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此应予以处罚,但被申请人拒绝予以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沿道路左侧逆向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超重、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申请人认为,盛某某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拘留,被申请人应受理并查明事实,追究盛某某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将决定书副本抄送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拒绝按照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行政处罚,亦未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的行为系严重的行政不作为,损害申请人权益。

(四)申请人系该起交通事故的利害关系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卷宗享有阅览权,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依法阅览卷宗,行政行为违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但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专用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但有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犯罪嫌疑的除外:(一)财产损失事故;(二)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伤人事故。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除简易程序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申请人有权查阅、复制、摘录被申请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盛某某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沿道路左侧逆向超重、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应予以记载,被申请人处亦存有两段盛某某车辆驶离的监控录像。且盛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事项,被申请人的七人会议合议记录应对此进行合议记录。申请人依法前往被申请人处调取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车辆驶离的监控录像以及七人会议合议记录,却遭到被申请人的拒绝。
    且因该起交通事故己造成两人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处理该交通事故应有不少于二人以上的交通警察,被申请人拒绝提供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程序违法,存在仅由一个交警处理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依法阅览卷宗,其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严重违法,情节恶劣,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卷宗阅览权。
    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三日内对于驾驶人盛某某做出行政处罚,并将副本抄录申请人,并向公开被申请人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两段车辆驶离的监控录像以及七人会议合议记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对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1、违法事实:2022年10月6日13时30分,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兴隆村三组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隆村三组丁字路口处时,与申请人驾驶的沿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自行车损坏,王某某(现已出院)及自行车乘坐者高某某受伤(未住院)。经认定,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2、证据: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公主岭市农业农村局农机监理)查询、人口信息查询、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等证据证实。
    (二)对复议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事项的答辩意见

1、复议申请人王某某认为:责令被申请人对于第2203811202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驾驶人盛某某三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副本抄送申请人。
    答辩意见:此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是农用四轮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盛某某的违法行为应归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该违法行为已于2022年10月25日移交公主岭市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请求确定被申请人将“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违法行为”移交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
    答辩意见: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我大队在处理本起案件时,经充分调查取证,现已查明违法行为人盛某某的行为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驶本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故我局对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违法行为移交农业农村局并由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
    3.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公开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执法记录仪,两段车辆驶离的监控录像以及七人会议合议记录。
    答辩意见:

(1)《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的情况和结果。”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记录仪的音视频资料”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活动,规范公安机关民警的执法行为,作为内部监督管理使用的,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依法不予公开。
    (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会议合议记录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也是执法活动中讨论的过程性信息,属于依法不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委托的律师享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被申请人负有配合的法定义务,上述法律仅规定了律师依法享有与承办法律事务相关情况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利,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律师在任何情况下均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即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均负有配合任何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和职责,本案中现场车辆视频录像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卷宗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依法予以公开的内容,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此交通管理大队民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三)被行政复议人的请求

综上所述,我大队认为对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移交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驶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2年10月6日13时30分,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沿道路左侧逆向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装载秋收玉米沿怀茂线双龙镇兴隆村三组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兴隆村三组丁字路口处,与申请人驾驶的沿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向左转弯的自行车相撞,自行车损坏,申请人及自行车乘坐者高某某受伤。盛某某委托张国良照看申请人,自己驾驶拖拉机去王某某家借钱、卸玉米,十几分钟后(监控显示13分钟)驾驶拖拉机返回事故发生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第2203811202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安全设施(灯光、后视镜)不全,未安全驾驶,未保护现场是形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年满12周岁,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盛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将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违法行为移交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处理。

上述事实,有本机关核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农机中队的证明。

2.王某某、高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3.高某某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2份、公主岭市中医院王某某诊断书1份。

4.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询问/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5.第22038112022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复字结论[2022]第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6.王某某家监控录像刻录的光盘。

7.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违法行为移交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将“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违法行为”移交公主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合法。

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经查明,违法行为人盛某某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驶本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一)无证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二)醉酒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五百元罚款;(三)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造成安全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四轮拖拉机的违法行为移交农业农村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并由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问题

1.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被申请人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两段车辆驶离的监控录像以及七人会议合议记录。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执法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七人会议合议记录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可以不予公开;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是公安机关对报案进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可以不予公开;两段车辆驶离的监控录像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相应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程序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采信。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机关对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对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属于可以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盛某某无农机驾驶证驾驶四轮拖拉机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三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