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381013536701A/2023-33740 |
分 类: | 公共法律服务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公主岭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年06月23日 |
标 题: | 2022年第二季度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年06月30日 |
索引号: | 11220381013536701A/2023-33740 | 分 类: | 公共法律服务 ; 其他 |
发文机关: | 公主岭市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年06月23日 |
标 题: | 2022年第二季度行政复议决定书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2年06月30日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公府法复决字〔2022〕06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力民 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对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公(毛)行终止决字〔2021〕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结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公公(毛)行终止决字〔2021〕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对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毛)行终止决字〔2021〕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原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对公主岭市公安局毛城子派出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毛城子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具的录音和文字证据没有采纳,没有给予对方处分。
被申请人称:2020年以来,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某某村村书记张某某因其家土地权属一事和王某发生纠纷,后双方诉讼至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张某某用自己手机以打电话、编辑和发送侮辱内容的短信方式对王某进行谩骂。2021年10月13日,王某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毛城子派出所报案。张某某本人承认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辱骂王某,张某某的违法事实存在。案发后,王某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隔近十个月,直至2021年10月13日,才向公主岭市公安局毛城子派出所报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二)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本案中,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20年12月21日,报案人王某报案时间为2021年10月13日,报案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张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终止调查。综上所述,我局对王某被辱骂一案做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张某某用自己手机以打电话、编辑和发送侮辱内容的短信方式对王某进行谩骂。2021年10月13日,王某来到公主岭市公安局毛城子派出所报案。张某某本人承认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辱骂王某,张某某的违法事实存在。2021年10月13日,王某向公主岭市公安局毛城子派出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公主岭市公安局依法对张立涛的违法行为作出终止调查。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公公(毛)行终止决字〔2021〕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毛)行终止决字〔2021〕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公府法复决字〔2022〕0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立春 职务:主任
申请人李某某对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办事处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答复不服向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结完毕。
申请人请求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申请人称: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公开苇子沟街道向前村的集体土地涉及征收项目“公主岭市人民政府2020年第77批次农用地和土地征收”(具体项目名称以贵单位核查确认为准)的:1、征收农用地和土地批准文件及征收批准公告;2、征收农用地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征收红线图、勘测定界图;4、征收农用地和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资金到位情况、发放使用情况;5、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向前村村民委员会因农用地和土地征收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签订合同的名称以实际合
同为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表已超出20个工作日但是仍未作出任何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理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特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公主岭市向前村村民要信息公开中提到的:第1条征收农用地和土地批准文件及征收批准公告;第2条征收农用地和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3条征收红线图、勘测定界图;第5条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向前村村民委员会因农用地和土地征收与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签订合同的名称以实际合同为准)。
以上1、2、3、5条要求公开的信息,公开单位不属于苇子沟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范围。
第4条征收农用地和土地补偿补助费用的资金到位情况、发放使用情况;补偿资金到位后,苇子沟街道向前村在村委会公示板已经进行公示。资金到帐后,苇子沟街道向前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发放方式,发放方式在苇子沟街道向前村村民代表会上未通过,导致无法正常发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1年12月11日物流信息显示已签收。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答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苇子沟街道办事处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公府法复决字〔2022〕08号
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职务:公司法人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对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结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拖欠的是工程款,不是工人工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与吴某某等7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分包关系,与吴某某等7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实施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的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援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不一致。1、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援引的上位法是《劳动法》一百零一条规定。该条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2、确认处罚具体金额的援引的下位法是《劳动监察条例》(二)处罚结果明显不当。即便申请人是用人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也没有审慎充分考量申请人欠款的主客观原因、疫情和“某某危机”等相关因素带来的影响,处罚结果明显不当。三、行政处罚不合理。(一)申请人存在无法支付的客观原因,不存在故意不支付的主观故意。造成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无法办理贴现。合同履行至今,申请人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涉案项目前期的建设资金实际全部由申请人垫资,项目被迫停工停产。(二)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努力解决拖欠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款。申请人一直诚信经营,在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经通过多方努力筹集资金,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因某某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此次欠薪事件出现后,申请人在分包单位欠薪事件发生后,积极主动与案涉工人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努力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三)在申请人积极主动解决欠薪事件时,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拉申请人一把,而是对申请人顶格处罚2万元,该处罚决定既不适当,也不利于工人欠薪问题的解决,更不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打造。
被申请人称: 第一、答复人认定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伍某某等7人的工资136710元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根据2021年10月13日投诉人伍某某等7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反映出:伍某某等7人是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水世界07地块7#9#楼干活的工人,其反映的共计136710元是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2021年10月13日投诉人伍某某等7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将作为证据材料提供。
第二、据调查事实了解,伍某某等7人并未与任何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询问笔录显示伍某某等人仅知道建设单位为某某,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申请人自述伍某某等7人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没有证据体现上述事实,伍某某等工人也并未认可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即使某某公司自述情况属实,那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结合这一法律依据,答复人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针对法律适用问题:
1、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收到公人社监令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按照规定在2021年11月12日之前依法支付伍某某等7人工资136710元,也没有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至公主岭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包括某某公司自述案涉工程存在案外人上海某某公司劳务分包的相关证据)。故违反了《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内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察权”的规定。结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2、被申请人处罚援引的上位法是《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条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察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在2021年11月12日之前依法支付伍某某等7人工资136710元,也没有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至公主岭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申请人没有按照公人社监令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规定依法清偿伍某某等7人的工资报酬,所以答复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0月13日投诉人伍某某等7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反映出:伍某某等7人是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水世界07地块7#9#楼干活的工人,其反映的共计136710元是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同时由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项目专用章的《承诺书》可以予以佐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公人社监令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没有依法清偿拖欠的工资报酬,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但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机关予以纠正。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作出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存在轻微瑕疵,但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处罚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作出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公府法复决字〔2022〕09号
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职务:公司法人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旭东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对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结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拖欠的是工程款,不是工人工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与吴某某等7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分包关系,与吴某某等7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实施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的行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援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不一致。1、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援引的上位法是《劳动法》一百零一条规定。该条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2、确认处罚具体金额的援引的下位法是《劳动监察条例》(二)处罚结果明显不当。即便申请人是用人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该处罚决定也没有审慎充分考量申请人欠款的主客观原因、疫情和“某某危机”等相关因素带来的影响,处罚结果明显不当。三、行政处罚不合理。(一)申请人存在无法支付的客观原因,不存在故意不支付的主观故意。造成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建设单位某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无法办理贴现。合同履行至今,申请人没有实际收到工程款,涉案项目前期的建设资金实际全部由申请人垫资,项目被迫停工停产。(二)申请人一直在积极努力解决拖欠涉案劳务分包工程款。申请人一直诚信经营,在某某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经通过多方努力筹集资金,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因某某资金链断裂导致此次欠薪事件出现后,申请人在分包单位欠薪事件发生后,积极主动与案涉工人多次进行沟通协商,努力解决工人工资的问题。(三)在申请人积极主动解决欠薪事件时,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被申请人不仅没有拉申请人一把,而是对申请人顶格处罚2万元,该处罚决定既不适当,也不利于工人欠薪问题的解决,更不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打造。
被申请人称: 第一、答复人认定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拖欠的11人工资27.2475万元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反映出: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1人是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水世界07地块7#8#9#楼干活的工人,其反映的共计27.2475万元是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第二、针对申请人认为伍某某等7人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异议,答复人在此澄清: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11名投诉工人中不包括伍某某等7人,故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所述的申请事项(二)为悖论。第三、针对法律适用问题:1、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在收到公人社监令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未按照规定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依法支付拖欠的45人工资128.8347万元,也没有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至公主岭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故违反了《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内容:“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察权”的规定。2、被申请人处罚援引的上位法是《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条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察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依法支付拖欠的45人工资128.8347万元,也没有将书面改正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至公主岭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故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援引的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致,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得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申请人没有按照公人社监令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规定依法清偿拖欠的45人工资报酬,所以答复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年11月30日11名投诉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反映出: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1人是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水世界07地块7#8#9#楼干活的工人,其反映的共计27.2475万元是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同时由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项目专用章的《承诺书》可以予以佐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先行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申请人在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没有依法清偿拖欠的工资报酬,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但申请人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机关予以纠正。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作出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存在轻微瑕疵,但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处罚结果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公主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上海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作出公人社监罚字﹝2021﹞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公府法复决字〔2022〕10号
申请人:段某某
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秦力民 职务:局长
申请人段某某对公主岭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公(秦)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受理,现已审结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公公(秦)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公公(秦)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检测也没有检测出申请人吸食冰毒,所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依据不足,申请人申请复议,请求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公主岭市公安局公公(秦)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我局在侦办“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据嫌疑人苏某某供述:“2020年6、7月份的时候,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东升村姜某某家后院附近,其和姜某某、段某某在自己所驾驶的车内共同吸食冰毒;2020年7、8月份的时候,在公主岭市大岭镇路边,其和段某某在自己所驾驶的车内共同吸食毒品;2020年9月25日,在公主岭市十屋镇附近的树林里,其和段某某在自己所驾驶的车内共同吸食冰毒”;据同案嫌疑人姜某某供述:“2020年6、7月份的时候,自己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东辽村二组玉米地附近苏某某所驾驶的车内,看见苏某某和段某某正在吸食毒品;2020年9月25日,苏某某联系自己请求帮忙购买毒品,后自己在和苏某某打电话时听说段某某和苏某某正在一起吸食毒品。”
我局于2022年2月8日将嫌疑人段某某抓获,由于抓获时与案发时间隔时间较长,对段某某的尿样毒品检测已过有效期,故2022年2月8日对段某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未吸毒)。嫌疑人段某某对其2020年6月至9月期间与苏某某一同吸食冰毒的事实矢口否认,但根据苏某某、姜某某二人的供述可以认定2020年6、7月份的一天,段某某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故我局对段某某吸食毒品依法作出公公(秦)行罚决字﹝2022﹞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经对段某某前科进行调取,发现其曾于2017年5月5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其曾于2018年6月24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认定吸毒成瘾,同月25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段某某因有吸毒前科,2018年7月25日已被公主岭市公安局依法责令社区戒毒(文书号公公(桑)社戒决字[2018]XX号),后其于2020年6、7月再次吸食冰毒被我局处罚,经委托我局有资质民警对其进行吸毒成瘾认定,依法认定段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因此本案中,段某某吸毒事实存在,吸毒成瘾严重认定证据链条完整,各证据间相互印证,符合客观逻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故我局对段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适用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7月份,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姜某某家后院的苏某某车内,段某某同苏某某使用自制吸壶吸食毒品冰毒,因此前曾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段某某再次吸毒的事实,认定段某某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段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苏某某、姜某某的笔录,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段某某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通过审查被申请人卷宗中姜某某与苏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互相印证,证明申请人段某某吸毒的事实,且经查阅(2021)吉0184刑初XXX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文书中表明:公安机关指控,2020年6、7月份,在公主岭市桑树台镇东辽村姜某某家后院,被告人苏某某容留段某某在自己的红色江淮轿车内吸食毒品。2020年9月25日,在公主岭市十屋镇附近一树林内,被告人苏某某容留段某某在自己的红色江淮轿车内吸食毒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综上,可以认定申请人段某某存在被认定吸毒成瘾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公主岭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段某某作出的公公(秦)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公主岭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公(秦)强戒决字﹝2022﹞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