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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5月 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五)对参加文化体育比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于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下肢残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在邮政企业免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以监管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建设纳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内容中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拒绝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邮政企业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人民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农)疗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