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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381740451800Q/2013-58005
分  类: 社会保障 ; 通知
发文机关: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3年03月28日
标      题: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主岭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公政发〔2013〕8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3月28日
索  引 号: 11220381740451800Q/2013-58005 分  类: 社会保障 ; 通知
发文机关: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3年03月28日
标      题: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主岭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公政发〔2013〕8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3月28日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主岭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细则的通知

公政发〔2013〕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

  《公主岭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细则》已经市政府十七届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公主岭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8日

  公主岭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力度,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构建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机构新格局,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机构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市民政局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向市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市民政局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市民政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经市民政局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市民政局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收养人员床位设置,城区新建不得低于30张,现有的福利机构具备20张床位,方可予以登记管理。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并拥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宿舍、餐厅、浴室、活动场所及供暖设备;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还需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分别符合相应的规定;

  (三)拥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制定了完善的章程,申请的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聘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根据收住人员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机构的每名护理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的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市民政局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住建、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地址及入住人亲属的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市民政局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市民政局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市民政局备案。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收住的人员。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为收住的人员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应当制定入住人员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入住人员食用的膳食。入住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入住人员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入住人员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对入住人员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目,并定期向入住人员及其家属公开。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为收住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人员入住。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开展适合入住人员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入住人员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入住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入住人员应当遵守所住社会福利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入住人员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民政局提交上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市民政局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