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二道区个人出租房屋
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二道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长春市二道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二道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 财政 税收 办法 通知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7月28日印发
(共印30份)
二道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税发[2003]47号)、《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长府发〔2009〕27号),结合二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二道区辖区范围内出租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他人并收取租金,以及租房人将所承租房屋转租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个人以房屋产权投资入股,不承担经营风险,从被投资方取得固定收入情形的,视同个人出租房屋。
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提供相关证明)之间无偿使用产权所有人房产的,可视为自有自用房屋。
第三条 长春市二道区地方税务局(简称“二道区地税局”)为二道区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并依靠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等相关单位(部门),积极开展税收政策宣传,定期组织集中检查,全面掌握辖区内个人房屋出租情况,严格落实税收征管,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四条 出租人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出租房屋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并在合同(协议)中注明由出租人缴纳或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代收代缴出租房屋业务应纳的各项税款。没有签订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中没有注明出租房屋税收缴纳事项的,出租房屋业务应纳的各项税款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代缴。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表》,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登记《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台账》。
出租房屋所在地地址、门牌号、出租面积、租金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出租房屋基本情况表》,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有向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相关信息的法律义务。房屋承租人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房屋出租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信息资料,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与出租人取得联系。承租人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虽然提供相关信息,但主管税务机关仍无法与房屋出租人取得联系的,由房屋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八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应依法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征收率为3%,营业税征收率为1.5%,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15%,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35%。)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方式实行按实征收、核定征收两种。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5%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参考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十二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采取主管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相结合的办法。即主管税务机关除在开票窗口直接开票征收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物业等(以下称“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般应于每年初签订,新确定的单位第一次签订于确定之日起至年终止。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程序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领购、开具和保管,建立各类票据台帐。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收完税凭证、发票及其他票证,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窗口报送“领、用、存”情况报告表。
第十六条 代征单位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汇总解缴税款,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协议确定的标准向受托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受托代征单位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四章 税源监管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托代征单位要根据个人出租房屋管理要求,建立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档案和各类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卫生、消防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建立房屋租赁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及时传递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充分利用当地有关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等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协助税务机关采集个人出租房屋信息,并按有税务登记和无税务登记分类填写《个人出租房屋信息采集表》。个人出租房屋信息每半年采集一次。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在代征过程中同纳税人发生争议或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配合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代征单位无权对纳税人进行税务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若国家、省、市调整或出台新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按调整后或新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二道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