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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83K095393154/2013-50016
分  类: 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保障 ; 通知
发文机关: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4月08日
标      题: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德惠市关于解决国企改制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德府办发[2012]65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4月08日
索  引 号: 11220183K095393154/2013-50016 分  类: 经济体制改革;社会保障 ; 通知
发文机关: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3年04月08日
标      题: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德惠市关于解决国企改制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 德府办发[2012]65号 发布日期: 2013年04月08日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德惠市关于解决国企改制

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实施细则的通知
德府办发[2012]6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局办,各直属单位:

《德惠市关于解决国企改制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30日

德惠市关于解决国企改制

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实施细则

依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解决国企改制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的实施意见》(吉人社联字〔2012〕35号)及其政策解读精神,按照《德惠市关于解决国企改制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的实施方案》要求,为确保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安全、平稳、顺利进行,现结合工作实际,拟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政策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凡在岗期间参加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国企改制社保并轨试点解除劳动关系及其他转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

第二条 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已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至退休但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退休或死亡人员,退休或死亡前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扣除对应期内所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后给予一次性补发;

按规定应享受而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未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已退休或死亡人员,其退休或死亡前失业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按对应期内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发;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又重新就业的并轨试点人员,如果其本人要求领取重新就业前失业期间待遇,可按对应期内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一次性补发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若当时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应扣除社会保险补贴后一次性补发差额部分;

符合省政府《关于全民创业的若干政策》(吉政发[2009]4号)文件规定,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可凭《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等证明其自主创业材料,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

第三条 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政策

2012年1月1日起将已享受社保补贴政策期满人员纳入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序,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按月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2012年11日起将享受社保补贴政策至退休的“ 4555”人员纳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范围,并于2012年、2013年将失业保险金标准高于社保补贴差额部分按月计算进行补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限未满的失业人员,只要在领取社会保险补贴期间申领失业保险金,都采取补差的办法进行发放;

已实现稳定就业人员再次失业,在户籍所在地街、镇(乡)劳动保险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后,按月为其发放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不符合领取条件人员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按照国家或省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后已领取失业救济金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特殊政策

凡属“解决国企改制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发放范围内的失业人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领取而未及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此待遇额度予以留存,不论何时领取,此待遇额度不变;

2011年7月1日以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由社保局为其缴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前应享受医疗补助金的,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起发放;

无法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缴纳也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可选择领取医疗补助金;

符合省政府《关于全民创业的若干政策》(吉政发[2009]4号)文件自主创业,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放,不再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的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由迁出地提供证明材料在签入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移居省内(外)居住、失业保险关系未转迁的人员,其失业保险待遇在参保地享受。

第六条 死亡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由法定继承人予以领取。

二、工作流程

第七条 失业人员持《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养老保险手册》《档案手册》及相关业务部门需提供的其他材料,到解除劳动关系前所在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失业人员身份及申领资格进行核实、确认,将确认属实人员填入《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审核表》内,并在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失业人员提交的相关实物手续复印件(A4纸)一式三份报社保局。

第九条 社保局对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参保缴费及就业续保等情况进行核实,将核实情况填入《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审核表》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失业人员提交的相关实物手续复印件一式一份转人社局所属的就业服务局。

第十条 就业服务局依据社保局转送的《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审核表》,对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社保补贴情况进行核查,确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对应的社保补贴时间及金额,同时将审核确认情况填入《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审核表》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转回社保局。

第十一条 社保局审核确定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月数及金额后,报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意见后,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对纳入领取失业保险金范围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并公开举报电话87223430、87236350。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人员,由企业主管局通知符合领取条件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邮政储蓄所办理个人存折后,持相关实物手续,按规定时间到原企业主管部门填写社保局所需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由主管局统一到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登记失业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已重新就业、退休、死亡人员不办理失业登记,以社保信息为据)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内对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的,由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重新审核。

三、实物手续

第十四条 2012年1月1日,已领取社保补贴期满人员及一直享受社保补贴至退休的“4555”人员需提供:

户籍所在地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失业证明、《失业(求职)登记表》、就业服务局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保局发放的《养老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

第十五条 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创业人员需提供:

户籍所在地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失业证明、《失业(求职)登记表》、就业服务局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保局发放的《养老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其自主创业材料。

第十六条 已重新就业人员需提供: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重新就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社保局发放的《养老保险手册》《就业失业登记证》、本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已退休人员需提供:

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社保局发放的《养老保险手册》、本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已死亡人员法定继承人需提供:

死亡人员生前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当地派出所(或村委会)出具的继承人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成立解决国企改制社保并轨试点失业保险问题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处理解决失业保险问题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要在做好维稳工作的前提下有序进行。要坚持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领金人员名单要在社区张榜公示,杜绝违规和弄虚作假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负责核定失业人员参保缴费及就业(失业)情况的部门自收到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审核名册后,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任务,本着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经办人员要在审核名册上注明审核日期,并签名备案。对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姓名、出生日期等与社保信息不符的,暂不发放失业保险金,待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后方可按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社保局要严格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审核力度,并做好登记备案、统计汇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以打折方式进行发放,发放银行为邮政储蓄所,承办银行要成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其他项目资金相互配套,并按照承担社会责任和支持政府工作的角度确保有序发放。

第二十四条 在开展具体工作期间,由人社局、社保局每周组织各企业联络员开一次协调会,针对不同个性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做好政策咨询解释工作,做到应知尽知,不留死角。各企业主管局应尽告知义务,通知职工要留存告知书,避免出现遗漏现象。社保局应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人送达《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告知书》。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工商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经办银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及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损失或者影响失业保险金正常发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失业保险金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