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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83K095393154/2009-25671
分  类: 土地;农业丶畜牧业丶渔业 ; 通知
发文机关: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9年12月22日
标      题: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惠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德府办发[2009]43号
发布日期: 2009年12月22日
索  引 号: 11220183K095393154/2009-25671 分  类: 土地;农业丶畜牧业丶渔业 ; 通知
发文机关: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9年12月22日
标      题: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惠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德府办发[2009]43号 发布日期: 2009年12月22日

德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德惠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登记发证规定的通知

德府办发[2009]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惠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德惠市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管理,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0号令)、《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全市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长府办明电[2009]15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类型

  第二条  本村民委员会所属的村民。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已建成房屋后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

  第四条  依法继承父母在农村房屋的非本村村民或城镇职工。

  第五条  依法受赠赠予人在农村房屋的非本村村民或城镇职工。

  第六条  1994年1月《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已购买农村宅基地的非本村村民或城镇职工。

  第三章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宅基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户口簿证明其是户主);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其它资料。

  第八条  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登记,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有关条款之规定的城镇职工申请宅基地登记时,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其与宅基地所属村委会签订的《使用宅基地协议书》。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有关条款之规定的非本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登记时,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申请人与宅基地所属村委会签订的《使用宅基地协议书》及申请人所属村出具的《关于没有宅基地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是户主时,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符合分户建房使用宅基地的条件说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宅基地存在超占面积的,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与村委会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已有一处宅基地,再申请办理因继承、受赠房屋而取得的另一处宅基地登记时,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使用宅基地协议书》。

  第十四条  本村村民将宅基地改变用途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村委会出具、由四邻签字认可的《关于同意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证明》。

  第十五条  1982年以前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按实际用地面积进行登记时,申请人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由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宅基地使用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由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发证范围

  第十七条  1994年1月以前,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或认可的原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

  第十八条  1994年1月以前,已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占用的原有的宅基地。

  第十九条  1994年1月以前,符合建房条件但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

  第二十条   1994年1月以后,经依法批准在规划区范围内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1994年1月以后,在规划区范围内未批先建,后经依法处理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因继承、受赠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经村委会同意、四邻认可,已改变用途的本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

  第五章   宅基地权属来源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以前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有用地批件且权属无争议的,可将用地批件作为宅基地权属来源依据。

  第二十五条  1994年1月以前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有土地使用证且权属无争议的,可将土地使用证作为宅基地权属来源依据。

  第二十六条  1994年1月以前建房占用的的宅基地,即没有用地批件也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可将由宅基地所属村委会出具、并经四邻签字认可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作为宅基地权属来源依据。

  第二十七条  1994年1月以后,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没有用地批件但有《房屋所有权证》,国土部门可依据《房屋所有证》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办用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1994年1月以后在规划区范围内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即没有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先由宅基地使用权办理规划许可证,然后国土部门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宗地界线的认定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宗地周有是用围墙或栅栏封闭的,按围墙或栅栏圈围的范围确定宗地的界线,没有围墙或栅栏的,按实际使用的现状确定宗地的界线。 

  第三十条  村庄内已有道路、规划通道和排水沟,不划入各户使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  相邻两宗宅基地界线由双方权利人共同认定,宅基地宗地界线不与其他宅基地相邻的,由该宗宅基地权利人与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共同认定。

  第七章  登记面积的核定

  第三十二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根据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宅基地使用的情况说明》,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持有用地批件,按批准面积进行登记;没有用地批件的,依据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没有批准手续的按现行法律法规面积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权利人共用一宗宅基地,且难以划分使用范围的,可按共用宗地处理。各户可先自行协议分摊使用面积,或按各户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共用面积。

  第三十六条  对于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登记发证时需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

  第八章  合法用地范围的圈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宗地内存在超占面积的宅基地,需要根据核定的面积标准,用红线在宗地范围内圈定合法用地范围。红线与宗地界址线之间的范围为临时用地范围。

  第三十八条  合法用地范围圈定的依据

  (一)有用地批件的,依据用地批件进行圈定;

  (二)没有用地批件的,在土地使用者认同的条件下,以房屋为中心点,本着相邻两宗宅基地之间的土地为临时用地的原则进行圈定。

  第三十九条  宅基地宗地范围内的合法用地范围圈定后,要由土地使用者在宗地图的红线范围内签字认同。

  第九章  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几种情形

  第四十条  1994年1月以后,凡未经批准、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在居民点规划区外建房的,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职工2004年9月《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通知》发布之后购买的农村宅基地,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本村村民将宅基地改变用途,未经村委会同意和四邻认可的,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职工,将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改变用途的,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非本村村民购买的宅基地,不能提供所属村出具的在本村《关于没有宅基地证明》的,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非继承、受赠方式而取得的多余宅基地,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出卖、出租住房或已征迁安置后再建住房,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章   暂缓办理宅基使用权登记的几种情形

  第四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者未申请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的。

  第五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未能解决的。

  第五十一条  违法违章占地未处理结案的。

  第五十二条  已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后,原宅基地应退未退的。

  第五十三条  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进行变更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为非本村村民或城镇职工使用的宅基地,办理登记发证时,要在土地登记卡或土地使用证书记事栏内注记,“该宗地权利人为非本村村民,权利人在使用宅基地期间,不得将宅基地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进行转让,不得进行改扩建或翻建房屋,宅基地上的房屋灭失后,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五十五条   本村民将宅基地改变用途的,登记发证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暂确定为农村宅基地。

  第五十六条   城镇职工或非本村村民使用的,准予办理登记发证的宅基地存在超占面积时,《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要由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村委会签订。

  第五十七条  非本村村民或城镇职工取得的宅基地或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登记发证前要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村内及媒体上进行公告,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德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