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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履职依据

永春镇人民政府履职依据
序号 事项名称
(主项)
事项类别 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1 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批准   镇(乡、街道)级  
2 再生育审批 行政许可 镇(乡、街道)级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法规】2、《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7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3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行政许可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4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法规】《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建村[2014]21号)2014年1月21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后,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审批申报 行政许可 镇(乡、街道)级 【法规】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0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2《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6 对未按规划或未经批准修建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按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检查验收。工程建设竣工后,依据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农村水利工程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8 对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有权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单位和个人负责。不按期交纳水费的,每日按3‰收取滞纳金。
9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乡、街道)级 【法规】《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需要报废的农村水利工程,应报请原工程建设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报废,其国有设备和物资的残值有价调拨使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10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2016年修订)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四条
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11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9号)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2 农户直补资金发放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13 退耕还林补助资金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14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15 惠农补贴资金发放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吉林省惠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一、建立专门的政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实行转账、专人管理。 二、对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粮食补贴、退耕还林、民政救济、能繁母猪补贴、安居工程、大病救助、农村低保等惠农专项资金,实行“一折通”封闭运行。 三、严格执行惠农政策、兑付及时、管理规范、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 四、建立专门的惠农资金发放档案,做到数据信息准确,资料归集完备。 五、加强监督检查,杜绝违纪违规现象发生。
16 自然灾害救助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确保房屋建设质量符合防灾减灾要求。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规章《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17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抚恤优待金发放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18 对各类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学前教育资助办法》的通知(吉财教(2016)226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19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0)356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0)461号)
财政部、教育部、人力社会资源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84号)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110号)
吉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免学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吉教贷字(2013)4号)
关于印发《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金会(2012)10号)《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
19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20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1 发放高龄津贴、服务补贴、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22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1.[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2.民发[1980]第28号,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
3.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办发[1981]1号
23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835号)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
24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25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给付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26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
夫妻及丧偶现无配偶者同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享受奖励扶助待遇:
    (一)为农业户口,有承包责任田,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二)2001年12月29日(不含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前,没有违反本省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数量生育行为。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或者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27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规范性文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国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28 农村危房改造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章】《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6〕216号)第十一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途为,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以及农村危房改造建筑节能示范户节能建筑材料购置、节能技术使用、取暖方式改进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支出。                                      【规章】《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2017〕1064号)第九条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由县级按照国家和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县(市、区),由县级按照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安排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29 农村厕所改造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全爱卫办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办、卫生厅局:
为规范全国农村改厕工作,加快农村改厕进程,进一步改善农村环境卫生,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我们组织制定了《农村改厕管理办法(试行)》和《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30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31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32 城乡医疗救助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医疗救助实施意见》五)规范了医疗救助管理。《实施意见》对医疗救助工作的重点环节均做了相应的规范。
1.规范了救助办理。重点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诊住院,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未能“一站式”即时结算办理的,实行医后救助,医后救助应在基本医保或大病保险报销之日起90日内提出。重点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一般救助对象,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乡镇(街道)初审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两级审核审批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此外,对10种特殊情况的办理进行了规范。
33 自然灾害倒塌和损害住房恢复重建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34 80周岁以上老年人尊老金的发放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地方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35 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 行政给付 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发〔2014〕169号 三、救灾资金的发放与管理(二)确定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不能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36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登记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2015年修正本)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37 《林权证》办理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38 《吉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发放 行政确认 县级、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章第5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规范性文件】《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第四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均可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
39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40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41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法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42 办理《残疾人证》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申办原则。对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申办人,由乡(镇)、街道残联上门登记、初查,确定残疾类别等情况后上报县(市、区)残联,再由县(市、区)残联组织办证人员和有关鉴定医师到申办人家中现场鉴定、初审后,报设区市残联审查批准,由县(市、区)残联办理。
43 特困人员认定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44 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申请补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45 蓄滞洪区内居民的财产核实登记 行政确认 镇(乡、街道)级 【法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6号发布)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 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 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46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 行政奖励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47 社区矫正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席令第83号) 第三十八条: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48 社区戒毒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49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50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5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0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2 造林技术指导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
53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54 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55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行政确认 乡镇级 【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56 农村(城市初审)幼儿园登记注册 行政许可 镇(乡、街道)级 【规章】《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城市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要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教育、卫生部门检查合格,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登记注册,发放《办园证书》。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全民所有制幼儿园的,应首先报计划、编制等有关部门审批。个人办园的,还须持《办园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57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58 损坏公共设施或破坏村容镇貌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59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60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镇级 【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1 强制动物免疫 行政强制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62 在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乡镇级 【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63 在本行政区内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处置 行政强制 乡镇级 【法律】《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64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行政强制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65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66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行政强制 乡镇级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67 在本行政区内对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镇(乡、街道)级  【法律】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规章】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7号)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68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镇(乡、街道)级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法规】《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69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70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71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72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律】《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73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74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律】《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75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镇(乡、街道)级 【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76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行政检查 镇(乡、街道)级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77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行政检查 镇(乡、街道)级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78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行政检查 镇(乡、街道)级 【法律】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法规】2.《戒毒条例》(2011年6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79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监督 行政检查 乡镇级 【法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80 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 行政检查 镇(乡、街道)级 【规章】《长春市制止建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81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规范性文件】《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四)处理意见。 
82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行政裁决 乡镇级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规章】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83 民间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乡镇级 【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五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84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规范性文件】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通过)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规章】2.《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核查、评议和公示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85 临时救助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86 自然灾害受灾生活救助 行政给付 镇(乡、街道)级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87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行政给付 乡镇级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88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行政给付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89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济 行政给付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90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选址审核(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91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2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93 殡葬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规章】《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3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94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 2018年修正本)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95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1.《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2.《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96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1年修订)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9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五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98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 《森林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99 耕地占用税免征、减征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00 健身气功站点设立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0年7月国发〔2010〕21号)将“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01 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规范性文件】 1.《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已失效
102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1.《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03 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104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1.《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105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8年修订)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106 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8年修订)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107 提议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变更、调整、撤销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108 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8年修订)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109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 退耕还林合同签订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11 种苗造林补助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第四十二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112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按法规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113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14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 2.《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通过,2005年8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115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6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第8号令)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17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18 蓄滞洪区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四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 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第十五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119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凭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5月国务院令第286号)第十九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120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21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2〕47号)》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和目标任务,分别成立领导组织,专项推进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工作。要切实摸清本地区畜禽粪污综合治理现状,充分认清本地区、本行业与农业源减排要求存在的现实差距,依据本地区畜牧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承载力、流域水环境容量、生态环境状况和畜禽粪污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任务,确定本地区“十二五”期间工作目标任务,确立工作重点,认真组织实施。
122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三十四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123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十三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124 对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市法规《长春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工商、牧业、卫生、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125 对民用散煤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规范性文件】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落实〈吉林省“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实施方案〉责任分工》的通知加大民用散煤清洁化治理力度,严格执行国家商品煤炭质量标准,推广使用洁净煤、先进民用炉具。
126 农业危房改造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吉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帮助解决贫困户中无房户的住房建设,加快贫困户危房改造,对无房户和危房改造给予补助,改善贫困户的居住条件。《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要成立相应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推进组(以下简称“推进组”)及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危房改造推进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6〕216号)第十一条 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用途为,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村函〔2009〕69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农村危房翻建、新建和修缮加固等支出,以及农村危房改造建筑节能示范户节能建筑材料购置、节能技术使用、取暖方式改进以及可再生能源利用等方面的支出。                                    
【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2017〕1064号)第九条 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由县级按照国家和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县(市、区),由县级按照省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工作有关文件要求,根据脱贫攻坚需要统筹安排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127 人口信息统计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128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29 《生育服务证》办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规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130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31 兵役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休、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片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体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规章】《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兵役登记。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普查,登记造册。适龄公民应在规定的时间里,持居民身份证、户口、学历证明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接受兵役状况检查。
132 征兵政治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规章《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当地公安、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跟踪考察工作:
一、主要考察预征对象的现实思想、社会表现、学业优劣、既往病史等情况;
二、跟踪考察主要是走访预征对象的家庭、就读的学校和生活的居民区;
三、跟踪考察的结果要随时记载。在集中征集工作开始前,整理填写《跟踪考察表》,作为政审材料与《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一并装入本人档案;
四、对跟踪考察中发现的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及时除名。
133 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法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修改)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134 居民公约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135 电梯安全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规章】《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8〕8号)》(十)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落实电梯生产企业责任,督促其对电梯制造、安装质量负责,做好在用电梯跟踪监测和技术服务。(质检总局负责)落实房屋建设有关单位责任,督促其对电梯依附设施的设置和土建质量负责,保证电梯选型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质检总局等负责)落实电梯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管理人责任,督促其对电梯使用与管理负责,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做好日常检查、维保监督、应急处置,保障电梯使用安全。(质检总局牵头,住房城乡建设部等负责)落实电梯维保单位责任,督促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质检总局负责)
136 组织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维修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规章】《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费;单独收取或者物业费中包含的电梯费应当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电梯费专项账户资金不足的,可以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使用电梯的业主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县(市)区物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五)加强隐患治理与更新改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和维修资金的“三无电梯”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作为重点挂牌督办,落实整改责任和资金安排,多措并举综合整治,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要制定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大修有关政策,建立安全评估机制,畅通住房维修资金提取渠道,明确紧急动用维修资金程序和维修资金缺失情况下资金筹措机制,推进老旧住宅电梯更新改造大修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137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律】《消防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规章】《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乡镇(街道)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138 幼儿园的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规章《长春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七条市教育委员会是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幼儿教育、保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拟定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综合编制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对幼儿园的业务指导,建立督导和评估制度; (四)组织培养和培训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考核和资格审定制度; (五)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六)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
139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定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属地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140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指导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规章《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141 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可以有效改善城乡环境,促进资源回收利用,加快“两型社会”建设,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142 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规章】《长春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2014年12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第三条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143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三条,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部委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简化程序,方便用人单位办理。
144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45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法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修改)》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46 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木的釆伐许可审核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147 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省级法规《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48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镇(乡、街道)级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49 农村五保对象入敬老院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150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乡镇级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法规】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151 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县级、镇(乡、街道)级、村(社区)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辍保学提高义务教育巩固水平的通知履行政府控辍保学法定职责。政府的职责在于补短板、控底线。各地要认真履行义务教育控辍保学法定职责,严格落实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辍保学提高义务教育巩固水平的通知》吉教联〔2018〕49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辍学学生工作台账,按照“应返尽返”的要求,认真研究和分析学生的失学辍学原因,对症下药,精准施策,做好劝返和预防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造成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向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送达《限期入(复)学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发放有关司法文书,敦促其保证失学辍学学生尽早入学复学;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