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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低保申请、审核、审批及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规程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保障标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发布区域性低保标准。区域性低保标准发布前,仍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当地低保标准。具体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共同制定,经省民政厅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30日前由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条 低保标准应按照当地维持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用度,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测算。城市低保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农村低保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

第六条 低保标准每年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适当调整,但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步缩小城乡低保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城乡统筹。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低保。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阶段性在外地务工人员,存在法定赡(扶、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分户籍家庭成员,应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适用社区矫正在社会服刑且生活无着的社区矫正人员,强戒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的生活无着人员,出狱(所)后的“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业可就)刑释解教人员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九条 原则上,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以下情况可特殊办理:

(一)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定年限,满足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及进城务工人员家庭,可凭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申请居住地城市低保。具体居住年限等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二)在当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定年限、拥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的侨民(包括港澳台人员)家庭,可根据居住地性质申请城市或农村低保。具体居住年限等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三)居住地与户口地不一致的,在同一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人可凭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同一设区市或县(市)行政区域外的,申请人应将户口迁至居住地后再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商请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口类型相同但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一般应将户籍迁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籍迁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地统一提出申请,申请地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家庭,居住地为城镇的统一申请城市低保;居住地为农村的统一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主要收入项目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核算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前起12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发放记录认定。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未签订正式用工合同的务工人员及其他难以认定的人员,工资参照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认定,一般不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赡(抚、扶)养费,一般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00%或属于“支出型”贫困家庭(指因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无文书约定的,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20%计算,每个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按应付的赡养费除以被赡养人数确定。离婚家庭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计算,每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按应付的抚养费除以被抚养人数确定。

(四)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因自然灾害或者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五)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安置费,扣除不计入收入部分后,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因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将一次性领取的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凭其支出票据及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六)补发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等,按家庭人口和当地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可分摊月数。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七)其他未尽事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制定并调整本地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八)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

(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居房和必要搬迁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孤儿生活费。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对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家庭,按以下规定实行收入豁免:

(一)因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200%扣减。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100%扣减。

(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人均收入按当地低保标准50%扣减。

    按以上标准扣减后收入为负数的家庭按零收入核定;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低保;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00%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病患者和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部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的人均市场价值不超过18个月的当地低保标准。重病、重残及鳏寡孤独人员等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标准;

(二)申请家庭名下无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和大型农机(残疾人功能代步车除外);

(三)不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的除外);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财产的价值,按照申请月上一个月末的市场价值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予保障: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核实其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1.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者出国留学的。

2.申请低保前一年内或享受低保待遇期间,非拆迁原因,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类房屋的;购买商品房或购买超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住房的家庭;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3.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4.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等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三)在监狱或强戒所内服刑或强戒的人员。

(四)在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以上不接受推荐工作的。

(五)在享受低保期间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六)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保障的情形。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书面声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其家庭收入、财产有关情况,履行相关程序,填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并按规定提交如下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包括临时身份证和居住证明)及其复印件;

2.婚姻状况证明,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调解)书、配偶死亡的应提供死亡证明;

3.疾病证明或残疾证明(仅患病者或残疾人提供);

4.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5.家庭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证明和征地补偿费有效证明(仅被征地农民提供);

6.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7.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或失业证明;

8.子女就读学校证明;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集中受理申请,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按月受理,农村低保按季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十八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行业评估、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口、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代为通知。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二)入户核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组成调查小组,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上记录调查情况并签署意见,由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三)民主评议。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以建制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为奇数,不少于9人,实行轮换制度。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民主评议一般遵循以下程序:

1.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城乡低保基本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

2.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3.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采取现场无计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评议。

4.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5.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将申请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报告、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审批程序如下:

    (一)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100%入户核查。

(二)联审联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参加联审联批,拟批准的,填写《低保待遇审核审批表》,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三)公示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中要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重新公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保自受理之日起到全部审核审批结束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农村低保按季度审批,审批时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低保家庭基本信息及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信息录入和上传到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建立与纸质档案一致的电子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进行系统内审批及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操作。

第二十三条 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发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

(一)证折发放。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将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低保证和低保金领取存折(卡)发放台账,发放人、领取人或代领人分别签字存档。

(二)发放时间。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25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按季发放,每季度初月25日前发放到户。

(三)低保金代领。原则上,低保金无特殊情况不允许他人代领。确因身体不便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户主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委托家庭其他成员或亲属代领;家庭成员或亲属不能代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工作人员代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拟定代领协议并备案。

第五章 分类施保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将低保家庭分为ABC三类管理。

A类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家庭、劳动年龄段内的家庭成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的家庭。

B类指部分家庭成员患病或残疾、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短期无法摆脱贫困的家庭。

C类指主要家庭成员在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因收入来源不固定或子女上学支出较大等原因短期内家庭生活困难的家庭。

A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可视情况简化收入、财产核查;B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C类家庭中经济状况有变化的,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第二十五条 对低保家庭中重病、重残、70周岁以上老年人、学生儿童等人员按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50%比例增发补助金。

一人同时具备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按其中最高比例增发;其中的A类家庭成员及一户多残、老残一体人员,应再上浮一定增发比例。具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分类及增发比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服务和帮助。鼓励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积极就业,实现自我发展。

(一)收入豁免。低保对象创业或就业后,本人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如实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在核算其家庭总收入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扶贫标准与低保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计算;豁免后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继续予以保障。

(二)就业渐退。对实现就业或接受扶贫开发项目取得收入且享受豁免政策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00%的,城市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2个月低保待遇,农村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18个月低保待遇,残疾人低保家庭可继续享受24个月低保待遇。继续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低保补助水平要逐月(季)递减,具体递减幅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C类家庭连续保障的时间不超过24个月(含享受收入豁免和就业渐退政策时间)。

创业就业后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状况的,经民政部门查实,不享受收入豁免政策和就业渐退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一)低保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低保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类核查,依复查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减少或增发补助金。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通过居民家庭信息核对平台,定期对低保家庭成员及相关的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复查。对于有异议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人员100%入户复查。入户复查至少2名工作人员,复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分别对复查结果签字确认。本人拒绝签字的,由复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复查结果,结合日常抽查情况,对低保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做出审批决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低保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种渠道,公开全部在保家庭与低保相关的基本信息,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

(四)在设区市或县(市)内同一类型户口迁移的,由本人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原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迁移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信息系统内进行迁移操作,无须重新申请。非同一类型户口迁移或跨县()、跨市州户口迁移的,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为低保家庭多发放1个月(农村多发放1个季度)低保金,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及加盖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章的复印档案资料,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迁入地可适当减化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在本辖区申请或已享受低保的,按照《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保障对象资料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低保对象台账,详细记载低保对象新增和退保、低保金调增和调减、低保证和存折(卡)发放领取登记等相关情况。

(一)归档范围。

1.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口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低保对象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材料。

2.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与低保审核审批相关会议记录,请示和批复,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参加公益劳动记录,低保证和存折发放领取登记簿等。

3.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清单等。

(二)归档要求。

1.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立档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专柜、专室存放低保档案;

2.按户为低保家庭立卷;

3.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等文件材料,随时整理归入相应案卷;

4.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分类整理,并设置类别代码,类别代码以行政区划代码表示或者按照行政区划排列顺序编制;

5.按照低保证编号顺序排列案卷。

(三)保管期限。低保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

第三十条 加强监督举报核查。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定期通过各种媒体开展政策宣传。社会救助服务大厅要放置宣传册、宣传单,设立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公开救助政策和低保人员名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设立固定公开栏,公开救助政策,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低保监督咨询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实名举报要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来信来访实行专人负责、首问负责制度,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请求的,原信访事项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提出复核请求的,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做好政策解释的同时,可以不再受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实施前有关低保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定办法》(暂行)(吉民发〔200324号)、《吉林省农村贫困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吉民发〔200779号)、《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管理办法(试行)》(吉民发〔2009102号)、《吉林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评议办法(试行)》(吉民发〔2010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