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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高龄老年人生活质量,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传统美德,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加快推进我市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分档、分级负责、属地动态管理。具体由各级老龄、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数据采集、资金筹集、资金管理、材料审批、津贴发放等工作;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负责高龄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分档、分级负责、属地动态管理。具体由各级老龄、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数据采集、资金筹集、资金管理、材料审批、津贴发放等工作;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负责高龄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条  市、区老龄部门为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部门,区老龄部门兼具审核、确认职能;街道办事处(乡镇)为日常管理机构;社区(村)承办有关事务。

    各级老龄部门要做好高龄津贴制度的宣传工作,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90周岁以上老年人,80-89周岁城乡低保(特困)老年人(含九台区、双阳区)按本《办法》发放。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参照执行。

第五条  80-89周岁城乡低保(特困)老年人生活补贴每人每月200元;90-99周岁老年人高龄津贴每人每月400元;百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每人每月600元。

第二章  申请、登记、确认和发放

第六条  各区老龄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对户籍在辖区内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老年人的申请进行受理、登记及核查,各区老龄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申请人须填写《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申请确认表》(一式三份),如实提供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一式三份。高龄津贴始发依据为身份证出生年月。

驻长军队休养所的离退休军人高龄津贴申报工作,由其关系所在的军队休养所到驻地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集中办理。

80-89周岁城乡低保(特困)老年人,各区老龄部门依据本辖区民政部门加盖公章的名单发放。

第七条  各区老龄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严格审核和信息录入,对审核合格的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天,无异议的每月(季度)末前进行汇总,报区老龄部门审核、确认。对不符合条件的,要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区老龄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在受理申报材料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审核,区老龄部门7个工作日内办结。

各区老龄部门每年75日、15日前将《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发放汇总表》《长春市高龄老年人生活津贴增减变动情况汇总表》等情况报市老龄办。

第八条  高龄津贴实行社会化发放。确认生存状况后,按月(季度)足额打入补贴对象个人账户。银行卡(折)开户银行由各区指定。80-89周岁城乡低保(特困)老年人高龄津贴可打入本人低保(特困)账户。

第三章  变更、补发及终止

第九条  各区老龄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对未按期申请的申请人,进行信息核实,准确无误的,逐级上报审核、确认,高龄津贴从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当月起补发。由外市迁入的,从符合户籍及年龄条件的当月补发。跨区迁入的,原户籍所在地能够提供未领取高龄津贴证明的,由迁入地负责补发;不能提供未领取高龄津贴证明的,从迁入本区后,符合条件当月计发。对已故未申请的高龄老年人,不予补发;已故已申请的高龄老年人,给予补发。

第十条  各区老龄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为辖区内户籍跨区、跨市迁移的高龄老年人办理高龄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月的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自迁出的次月由迁入地发放。迁出地与迁入地高龄津贴标准不一致的,迁入地对迁入前的高龄津贴不予补差。原户籍和迁入地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要做好交接,确保高龄津贴发放工作的连续性。迁出本市的,从迁出次月停止发放。

    第十一条  各区老龄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对长期在户籍地外居住的高龄老年人的备案工作。异地居住人员户籍所在地社区(村)要对其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进行登记。社区(村)要每月(季度)了解一次高龄老年人生存健康状态。

    异地居住人员离开居住地后自社区(村)与其无法取得联系之日起满1个月,停止发放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经重新核准后,高龄津贴从停止发放津贴之月起补发。

    第十二条  各区老龄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对去世的高龄老年人办理停发手续。其子女或亲属应于15日内报告社区(村),社区(村)应凭死亡证明及时进行注销登记并逐级上报至区老龄部门备案,办理高龄津贴停发手续,并于死亡的次月起终止津贴发放。家属不能及时提供死亡证明的,社区(村)可凭经家属确认签字后的书面材料,办理高龄津贴停发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老龄部门要严格按程序做好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并通过登记造册,建立台账,按月(季度)回访、半年复审等定期复查、抽查等,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制度,切实做到不漏发、不超发。

第十四条  高龄津贴要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和延时发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伪造、冒领等手段,骗取老年人高龄津贴的,除全额追回所发津贴外,将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在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等处理。

第十六条  群众对已批准或已享受高龄待遇人员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区老龄部门举报,也可直接向市老龄办举报。区或市老龄办在接到群众举报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答复举报者。反映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不予享受或者停发高龄津贴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区老龄部门可视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长春市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管理规定》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