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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新区党工委审计委员会关于印发长春新区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开发区,新区各委、办、局区属国有企业:

  《长春新区审计工作规定》已经新区党工委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长春新区工作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202369


 长春新区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新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区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党工委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隶属于新区或各开发区管委会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单位或事项,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局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新区设立审计局,在管委会主任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局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第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七条  审计局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审计局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章 审计局职责

第八条  对管委会本级及各部门的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管委会所属单位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管委会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对管委会投资和以管委会投资为主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一  管委会所属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或领导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同时对相关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十二  对管委会所属部门、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及新区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资产、征收补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开展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十三  推进审计整改工作,审计局可以向管委会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督促检查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配合国家、省、市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以及党工委、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章 审计权限

第十  审计局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局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审计局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审计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十  审计局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审计局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局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局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十九条  审计局有权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审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经新区主要领导同意,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短缺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管委会主管领导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局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前,应当通过张贴审计公示或召开会议等方式,向被审计单位公布审计项目内容、审计时间和审计组的联系方式,接受举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单位盖章或证据提供者签名;不能取得盖章或签名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证据仍然有效,审计人员需注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  审计局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审议,出具审计的审计报告,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审计局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审计报告的执行。

第二十  对于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审计局应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新区有关领导和委托部门。  

第二十  审计中发现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在上报有关领导的情况下,审计局应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  审计局应建立审计整改监督机制,督促被审计对象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  审计局应加强对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管理,发现其在审计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并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局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建议管委会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局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  审计局建议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局应当报告管委会,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暂停拨付、扣减和清收等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局。

三十三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纪检监察工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管委会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由管委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  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