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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7〕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1229

    

  长春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改、教育、财政、人社、建委、房地、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救助供养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可依法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收入总和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请特困救助供养:

  (一)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的;

  (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承租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的;

  (三)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的;

  (四)拥有2套以上房屋(含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的;

  (五)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不予批准享受特困救助供养的情形。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一)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2. 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声明;

  3.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授权书;

  4.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

  5. 其他相关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审核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二)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三)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复核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进行审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四)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

  (一)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三)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区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统一前,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一)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依据是否具备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6项指标都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二)区级民政部门可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三)依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区级民政部门,区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五条 终止程序:

  (一)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二)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区级民政部门核准。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三)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区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区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四)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区级民政部门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区级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区级民政部门通过救助供养经费解决。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办;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五)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六)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参照上年度城乡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档制定,分别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40%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三)其他保障:

  1.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用由区级民政部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统筹支出,最高不得超过该供养对象一年的基本生活标准。应其亲属要求办理的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2.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参照最低生活保障优惠政策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减免、补助相关费用。

  3.特困人员享受救助保障政策的同时,视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我市其他相关困难群体优惠扶持政策。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级民政部门按照服务优化、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七章 救助供养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区级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支出;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资金实施社会化发放,分散供养按月发放到人;集中供养由区财政部门根据其与同级民政部门共同核定的数额,按月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所需资金由市、区1:1比例分担。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特困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章 档案及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为特困人员建立个人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事项分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人(护理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逐步实现救助供养工作网上审核审批及相关工作的信息化管理。

  第九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七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围绕特困人员供养服务需求,改造建设以失能特困供养对象护理为主或满足其他不同需求的专业化农村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第十章 保障要求

  第二十九条 区级民政部门可通过为失能特困供养人员投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让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和护理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全面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契约管理机制,通过一人一协议保障特困供养对象权益。

  分散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服务承接方和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三方共同签署;集中供养服务协议由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供养服务机构和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四方共同签署。

  区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协议文本。协议应包括服务依据、服务内容和标准、服务方式、服务地点、服务期限、服务价格、特困人员死亡后财产处置方式、区级民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以及协议签署人(或单位)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的衔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应退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机制和渠道,鼓励和支持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满足特困人员多元化服务需求。

  第三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区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应结合实际研究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报市民政局备案。

  榆树市、农安县、德惠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