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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新区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属各单位要依据《条例》及有关保密规定,科学界定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凡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纳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在分局政务网站上及时公开。

  第四条 各信息条目发布格式应包括信息名称、发布机构、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备注等。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必须依法、及时、准确、完整。

  第七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遵守《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免于保密审核的,可按程序直接公开;难以界定的,先由各单位负责人进行初审,然后交法制处审查;重大事项公开必须经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党委会研究决定。

  第八条 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制作信息的单位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九条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与领导,组长由分管指挥系统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指挥部主任担任,成员由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指挥部办公室,信息联络员由指挥部办公室一名民警担任。

  第十条 指挥部办公室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指挥部信通处负责技术保障,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备份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事宜;

  (四)汇总、答复涉及多各单位的依申请政府信息;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对申请形式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的应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予以补正。对于《申请表》填写完整,且公开权利人提供了有效身份证的应及时登记,并根据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各部门应指定一名信息员,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信息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维护、更新、发布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五)对于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认真做好协调工作;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宜。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各单位确定并制作、更新,按照公开程序,予以发布。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要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解到相关单位。由相关单位负责办理,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后,由信息员直接答复,并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备案。重要或敏感信息报主管领导同意后答复。涉及多个单位的,由相关单位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本局承诺同意公开外,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各单位应于1月20日前将本单位的年度报告报至分局指挥部办公室。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分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每年对各单位政府信息的公开情况进行考核,分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两次。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先进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局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责任人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不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应该提供的信息的;

  (五)违反保密审查规定,公开保密信息的;

  (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