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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220100MB0T683788/2021-12087
分  类: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罚 ; 决定
发文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春新区分局
成文日期: 2021年06月30日
标      题: 关于吉林省地利生鲜农产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光谷大街店经营不合格韭菜违法行为案
发文字号: 长市监新行处字〔2021〕22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02日
索  引 号: 11220100MB0T683788/2021-12087 分  类: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罚 ; 决定
发文机关: 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春新区分局 成文日期: 2021年06月30日
标      题: 关于吉林省地利生鲜农产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光谷大街店经营不合格韭菜违法行为案
发文字号: 长市监新行处字〔2021〕22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02日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新行处字〔2021〕22号
  当事人:吉林省地利生鲜农产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光谷大街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20101MA155XFW86
  住所(住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国道以北,永新路以南宇都和源(一期)B-3、B-4、B-14幢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年2月18日,我局接到吉林省优尼普瑞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CP21220100239530664)》,报告显示,2021年1月19日吉林省地利生鲜农产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光谷大街店经营的韭菜,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2月19日,执法人员隋智慧、张雨山到吉林省地利生鲜农产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光谷大街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不合格韭菜在经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3月2日,吉林省地利生鲜农产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新区光谷大街店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月19日,当事人经营的韭菜经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基数75.00kg,韭菜由总公司采购自辽宁佳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价格为7.00元/Kg,销售价格为9.31元/Kg由总部统一配送。到执法人员现场核查为止,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不合格韭菜已全部售完,现场未提供韭菜的相应合格证明文件。现已查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韭菜货值金额人民币698.2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3.2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原件1份和《检验报告》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原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情况;
  4.《销售表》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7.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4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市监新听告字〔2021〕22号),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经构成经营不合格韭菜违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试行)》第二章第九节第227条违法程度较轻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罚款”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之规定。
  我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韭菜违法行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能够配合案件调查,经整改已完善进货查验,对不合格的韭菜发布了公告进行召回,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试用规则(试行)》第二章第九节第227条违法程度较轻和第十二条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违法行为情节不够案件移送标准。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3.25元;
  2.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
  合计罚没款30173.25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2303号,户名: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春新区分局,账号:4200220311200530001,代码:30110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已决定执行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我局将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专门网站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