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春高新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高开字〔2014〕40号
各分区管委会,管委会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乡、街:
《长春高新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长春高新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为加强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活动,包括政府投资项目和各类主体自主投资项目的用地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临时用地的种类包括:
(一)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过程中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工程勘察、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临时性的取土、采矿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的其他情形用地。
下列土地一般不得作为临时用地:
(一)城市规划道路路幅用地;
(二)城市广场等公用设施和绿化用地;
(三)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用地;
(四)公路及通信管线控制范围内的土地;
(五)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电力设施、测量标志、气象探测环境等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
(六)其他不宜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发改工信局负责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局负责对临时用地进行选址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确定临时用地规划用途和面积;国土分局负责承办临时用地供应审批手续,审批材料齐备后报管委会批准,下达临时用地批准书,审批结果报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单位,应当交纳以下费用。
(一)用地管理费。国有土地按照0.85元/平方米标准收取,集体土地按照0.5415元/平方米标准收取,用地管理费按照用地面积核算后一次性收取。
(二)临时使用耕地的还应交纳复垦保证金和临时用地补偿费。复垦保证金标准为批准用地面积×2元/平方米×5倍,临时用地补偿费标准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征地区片地价的通知》(长府发〔2010〕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交纳租金和恢复地貌保证金。租金标准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长春市市区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的通知》(长府发〔2010〕9号文件)规定执行,依据规划局确定的用地性质核算收取。恢复地貌保证金标准参照复垦保证金标准收取。
(四)勘测定界费由用地单位到测绘单位缴纳。
第六条 申请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地请示文件;
(二)立项文件(符合立项条件);
(三)规划意见;
(四)资质证明;
(五)勘测定界报告及勘测定界图;
(六)涉及占用林地的,由用地主体自行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占用其它单位国有土地的,由用地主体自行与原土地使用者协商,签订使用协议。
第七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用地单位要与管委会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 临时用地单位在用地期满后应自行恢复到原种植条件或土地原貌。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国土分局组织农委、乡(街道)会同相关农业专家共同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占用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分局组织住建委或北区管委会共同验收。临时用地单位可自验收结果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财政局申请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或恢复地貌保证金。临时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复垦或恢复地貌义务的,其保证金不予退还,由国土分局组织土地复垦整治。
第九条 临时用地单位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具体建设内容由规划局核准。
第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用地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可以办理一次续期手续,同时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国土和规划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国土分局负责解释。